需要特别注意,与其他交易文件相对自洽不同,股东协议的起草和谈判需要关注其与公司注册地的法律(statutes)、公司章程(特拉华州称为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有些州称为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或者articles of association)、章程细则(bylaws)等公司组织文件的协调关系。公司章程类似于公司的宪法,对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都有约束力,通常需要在公司注册处进行备案,并可为公众查询。对于非上市的美国公司而言,以特拉华州为例,公司章程需要在州务卿处备案[1],但章程细则无需备案[2]。出于保密的需要,非上市公司更倾向于采用短式的(short-form)公司章程,仅包含公司名称、注册地址、已授权发行的股数等涉及公司根本性事项的信息,并将具体的关于利益分配或退出的约定放入章程细则或股东协议中。在某些交易中,股东方可能会采用长式(long-form)的公司章程,将涉及股份类别、不同类别股份所享有的不同权利、优先认购权等都写入公司章程;写入公司章程,可能有更强的保护力,并起到公示的效果。除了涉及公司根本性事项的信息以外,其他内容是写入公司章程,还是写入章程细则或股东协议,则没有法定标准,视交易情形和市场惯例而定。
2.股东或董事同意事项(保护条款)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规定了对小股东最低限度的保护。以特拉华州一般公司法(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DGCL)为例,第216条规定除了董事选举需要获得相对多数(plurality)股东投票支持以外(即获得最多票数的人当选),其他提交给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如公司合并、解散、将董事解职等)需要经过半数以上有表决权股东投票通过;第203(a)条规定,如果公司与利害关系股东进行合并则需要达到更高的标准,此条款是为了防止公司被敌意收购,但公司可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适用此条款(opt-out)。除依赖强制性法律的保护外,在交易中部分小股东可能会要求在股东协议中就某些重大事项增加额外的保护。常见的条款包括要求特定重大事项需要经过全部股东或是超级多数(supermajority,例如2/3以上或使得小股东获得否决权的一个比例)股东表决同意,或是要求在股东协议中列举一份详尽的重大事项清单,凡是公司或董事会拟采取清单中列举的任何行动,必须事先获得特定股东、特定股东委派的董事或者特定多数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这样的条款也通常被称为保护条款(protective provisions or reserved matters)。在实践中,保护条款的具体事项及投票标准的谈判往往是拉锯战,并与公司的业务运营紧密相关。尽管保护条款的内容有市场中的惯常做法(不存在法定标准),但不同交易中仍然存在巨大差别,有的只有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合并、破产等根本性的数项内容,有的则多达几十或上百项,涉及公司运营的方方面面。
2.优先购买权(ROFR)和优先要约权(ROFO)
优先购买权(right of first refusal,ROFR)和优先要约权(right of first offer,ROFO)是一对十分相近但又常被混淆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它们都赋予了拥有该等权利的股东(也可能是公司本身)在其他股东完成股权出售交易前优先购买拟出售股权的权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通知和行权的时间点:优先购买权要求拟出售股东在收到第三方购买要约后通知各个优先购买权人行权;而优先要约权要求拟出售股东在开始出售流程前应先通知各优先要约权人,在没有第三方要约的情况下向各优先要约权人发出出售要约或招揽购买要约。
1.公开发行及注册权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进行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公司股东在IPO时以及上市后在二级市场出售股份是一项重要的退出方式。股东协议中通常会对IPO的时间期限、融资金额、每股价格、公司估值、上市地点等进行约定,只有在满足相应门槛后公司才被允许进行IPO,称为合格首次公开发行(qualified IPO,QIP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