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保障优先于公众知情权的情况有哪些呢?从新泽西州法院的判决来看,比起离婚的当事人,离婚夫妇的子女如果认为法院公开资料可能会受到伤害,此时法院会允许查封离婚相关的文件。1975年Stern v. Stern (66 N.J. 340)是新泽西州法院明确表明这一立场的案例。该案中原告的丈夫是一名非常成功的新泽西律师,丈夫有外遇,妻子提出离婚。这样的离婚诉讼令其丈夫感到十分尴尬,如果用丈夫的名字进行检索,则会检索到离婚法院的文件。丈夫要求丈夫方要求封存文件,法院予以拒绝。法院明确表示,如果担心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可以通过使用名字首字母等方法使离婚当事人的身份不予公开,但不会因为那个人很有名而不予公开。而在1992年的Roe v. Roe案中,法院允许不公开双方的名字。在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案
纽约州也遵循法院文件必须全部公开的基本法律原则。纽约州允许大众接触所有审判程序,家庭法院几乎没有什么不同 (Section, 4 of the Judiciary Law) 。同样的,这些公开披露当然也包括媒体。但与新泽西一样,如果离婚诉讼文件的公开对离婚夫妇的子女造成伤害,则允许对离婚诉讼文件进行封存。 例如,1993年Matter of Katherine B案中,法院判断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出现的证词最终会对孩子不利,因此允许了文件的封存。另外,如果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如果认为公开会给审判过程带来混乱或负面影响,可以选择不公开进行并且可以封存文件(205.4(b) of the Uniform Rules 22 NYCRR)。这与美国家庭法院在所有的判决中把“孩子的利益和权利”放在首位相比没有太大区别。